黄金动态| 陈建军律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的部分法律条文修改建议被最高人民法院采纳使用。
发布日期:2012-03-22 浏览次数:76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已于2013年5月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7次会议通过,现已公布,自2013年6月8日起施行。
2012年3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通知,就《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在此次公开征求意见中陈建军律师慎重的递交了自己的修改意见。经正式表决通过的法律文本中,陈建军律师对其中部分法律条文的修改建议被最高人民法院采纳使用。
以下为具体内容:
征求意见稿原文:第二条,保险合同代签名的法律后果。
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应当亲笔签字(捺手印)或签章。保险人或其代理人代投保人签字的,除投保人追认外,保险合同不生效。
陈建军律师的修改建议:
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应当亲自署名(盖章或按手印)。保险人或其代理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代为填写投保单及签名的,除投保人追认或以行为表示认可外,保险合同无效。
修改理由:
增加“以行为表示认可”,实际上是投保人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了自己认可了保险代理人的行为,并无反对意见,愿意履行保险合同。例如机动车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等常见保险,实践中,为了提高出单效率,往往机动车所有人只提供材料,不进行签名,(是否签名一般只涉及对提示或明确说明的确认),保险代理人代为操作完成后,投保人也愿意交纳保费,那么交纳保费的行为完全可以视为投保人认可了代签名的效力。
正式文本:《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三条:
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
征求意见稿原文:第十二条,保险法第十七条,保险人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方式及举证责任
保险人对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已经履行了符合前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签字或盖章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有相反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
陈建军律师的修改建议:
保险人对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已经履行了符合前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的事实签字或盖章确认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有相反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
修改理由:
“认可”这个词包含多层含义,投保人对明确说明的行为“认可”但不代表对明确对说明内容的“认可”,诉讼中,往往会对“何为认可”发生争议。若改为投保人对保险人行为事实的“确认”似乎更为妥当。
正式文本:《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三条:
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司法解释(二)对陈律师部分意见的采纳和使用充分说明了陈律师法律功底深厚,对保险法的研究深入准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