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酒驾,保险公司上诉状
发布日期:2018-12-29 浏览次数:719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为安徽合肥市濉溪路287号金鼎大厦A座9层,组织机构代码58885777—6。
负责人:秦岭,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自生,男,194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杭埠镇五联村毛宕组13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仁福,男,198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龙岗经济开发区王岗社居委王北 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梅士海,男,197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包河花园A区8幢606室。
上诉请求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5)瑶民一初字第02244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上级人民法院撤销或变更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审原告仅为垫付义务且对原审被告具有追偿权。
事实与理由
一、被保险人朱仁福醉酒驾驶应得到认定。
根据本案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可以推定出肇事者在事故发生时处于醉酒状态。
( 一)、《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3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二)、肇事者朱仁福事故发生后逃逸,12小时以后投案,体内酒精检测仍存有31mg/100ml的酒精含量,按照酒精在人体内普通的代谢速度10mg/小时的速度推算,朱仁福事故发生时体内的酒精含量最少为141mg/100ml以上,远超80mg/100ml的醉酒标准,这期间尚不排除醉酒人通过大量饮水、快速运动出汗等方式加速血液酒精含量代谢。
1、在我国现有的《车辆驾驶人血液中酒精含量推算和检验标准》中,酒精清除率为10mg/100ml•h,推算酒精含量的公式为:C=C0+(△t-1)k { 式中:C—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酒精含量,单位为毫克每百毫升(mg/100ml);C0—检测出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酒精含量,单位为毫克每百毫升(mg/100ml);△t—采集血样的时间和发生事故的时间的间隔,单位为小时(h),小数点后保留1位数字,小数点后第2位数字不进位;血液中的酒精含量清除率k为:10mg/100ml•h }。
2、根据《酒精成分检测之酒精含量检验》酒精清除率为10.4mg/100mL·h,比上面的标准高0.4mg.
3、即使按照较低的公式计算:朱仁福血液酒精含量为31mg/100ml+(12-1)*10mg/100ml•h=141
mg/100ml,超过醉酒标准。
二、即使醉酒驾驶的事实真伪不明,也应由故意造成此事实不清的行为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一)《保险法》中被保险人有最基本的及时通知义务,未履行该义务造成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应由被保险人承担不利后果。《保险法》第21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二)交强险条款对被保险人的及时通知义务亦有相同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16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并在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保险人。”
(三)事故发生后,肇事者明知自己酒驾,为逃避法律追究醉驾的法律后果,故意逃离现场,致使事故发生时其体内的酒精含量无法通过抽血检测的方式确定,对其故意而为的违法行为,虽逃脱刑事责任的制裁,但民事诉讼责任负担应采取不同的追责规则和态度。
三、一审中,未充分保障上诉人的诉讼权利。
一审法定期限内,上诉人邮寄方式申请人民法院调取公安交警部门保存的证据,特别是酒精检测的时间、数值和过程,以及肇事者的询问笔录,以确定酒精检测的方式方式以及肇事者在事故发生后至投案期间从事的行为,人民法院未于充分的保障,有失公允。
四、应赋予上诉人对侵权人朱仁福及车主的追偿权。
(一)依据现有法律,被保险人醉酒驾驶,保险人交强险拥有追偿权。详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
(二)肇事者酒驾且逃逸,应推定车辆所有人具有过错,再由车辆所有人举证其是否可以免责,而非如一审中直接推定车辆所有人无责。因此,一审中在认定车辆所有人责任时,责任规章和举证责任的分配,在适用法律环节不当,保险人应一并对车辆所有人享有追偿权。
五、酒驾且逃逸的交通事故,由保险人负担诉讼费用有失公平。
综上,上诉人认为,基于民事诉讼可以适用推定事实的特点,对于酒驾这种国家严厉禁止、严厉惩治,危及社会公众安全的故意违法行为,应像欧美国家一样采取零容忍的态度。而非对肇事者以肇事逃逸方式躲避酒驾刑事责任,同时规避民事责任的做法,采取束手无策甚至变相放纵的司法态度。交通事故类的司法裁判对全社会交通参与者均是一种行为导向,我们希望这种导向是积极的、进步的、是惩恶扬善的。因此,恳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此致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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