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保险人下车查看后发生事故,与本车是否成立三者关系民事上诉状
发布日期:2018-12-29 浏览次数:1090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纺织路拂晓报社1层、6层,组织机构代码69411515-1。
负责人:朱学银,职务: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社会,男,196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东街道办事处崔园路董园巷95号,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6606101610。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秀云,女,195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勘探队东院6号楼301室,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5802190687。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宿州市运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金海大道粮食局汽贸东二楼,组织机构代码73303785-5。
法定代表人:张玉梅,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2015)埇民一初字第99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余社会的全部诉讼请求。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厘清法律关系、适用法律方面,都没能够全面理解交通事故的特有构成要件以及车辆保险的法律关系。具体表现为以下几点:
(一)车辆”只是交通工具,“车辆”本身只能作为侵权行为的实施工具,而不能作为侵权行为实施主体以及侵权行为责任主体,更不能认定“车辆”本身具有过错。
1、社会实践中,法律人与普通大众对同一事物的视角和感受均不同。例如“车撞了人”,普通大众可能会直观的认为“车撞了人”肯定是车有错。但在法律人看来,车辆本身不会自主侵害他人,因此车辆本身没有错,“车撞了人”是此前车辆使用人的不当操作使用、甚至违法使用造成了“车撞了人”,有错的是人,而非车。就像阳台上的花盆掉落砸伤了人,我们能说花盆有错吗?很显然,有过错的只能是花盆的所有人、使用人。
2、另一方面,过错(故意或过失)是人的主观状态,是人的自然属性,机器则没有,因此机器不能成为法律上的过错主体和行为主体。
3、侵权行为分为一般侵权与特殊侵权,交通事故侵权(包括道路交通事故和非道路交通事故)、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都属于典型的一般侵权。过错是一般侵权的构成要件,因此离不开行为人过错表现,作为法律人,千万不能有普通大众的误解
“车撞人车有错”,反而遗漏了侵权责任中对“行为人过错”的要件审查。
4、追根溯源,在我国民法上,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为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因此,机动车作为机器,既不是侵权行为主体更不是侵权责任主体,它最多算是个侵权工具。
(二)结合本案,被上诉人余社会路边临时停车未关闭远光灯,妨碍周通的行驶,最终导致周通操作不当撞伤了上诉人余社会。一审法院认定皖L11855号车对余社会具有侵权行为、需要承担侵权责任是错误的。
(1)“车辆对余社会具有侵权行为”,如此表述等于是“车辆”对余社会自主实施了侵权行为,车辆又不是变形金刚,车辆怎么能够成为侵权行为的实施主体?
(2)不论最终的侵权责任由谁承担(例如单位对行为人的人格吸收),具体侵权行为的直接实施主体只能是人,不能是机器,机器不是侵权行为主体,因此,根本不能表述“车辆具有侵权行为”。
(3)每一名交通参与人,特别是驾驶机动车出行,驾驶人作为车辆使用人、现场管理人,负有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合法合理使用、维护自身和他人交通安全的义务。无论是驾驶中,还是停放中,特别是停放,不能违法乱停乱放或有妨碍他人通行的行为,否则,虽然驾驶人停车后离开现场,但谁违法停放谁就是过错人、责任人,此时不以驾驶人必须在车厢内为限。
(4)本事故中,“本方车辆”对余社会的加害方式是远光灯未关妨碍了他人通行,加上他人骑车未尽注意义务最终撞伤了余社会。那么“本方车辆”未关远光灯是原因之一,但是,驾驶“本方车辆”的人是余社会自己,使用远光灯的也是余社会自己,未关远光灯更是余社会自己,余社会自己的行为是造成自己受伤的原因之一。
因此,正确的表述应当为“余社会停放车辆过程中未关闭远光灯妨碍他人通行引发事故,而未关闭远光灯的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又是引发事故的原因之一,因此造成余社会的损失,自身负有一定过错”。
(三)根据侵权基本法理,“自己侵害自己权益”(俗称“对己”侵权)将不构成侵权行为,亦不承担侵权责任。
1、我国侵权法律规定,“侵权”仅限于“侵害他人”,不包括自己,因此侵权人与被侵权人不能同为一人。
例如:《侵权责任法》第6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本案中,余社会未关远光灯引发事故,自负次要责任,余社会可以向骑车撞上自己的非机动车驾驶人周通主张侵权责任,由周通按主要责任比例赔偿余社会的损失,余社会自负的次要责任比例部分不能向周通主张,因为余社会自身存在过错,需要减轻、免除周通的部分责任。同时,余社会自负的次要责任比例部分不能向自己主张侵权责任。
(四)第三者责任保险属于责任保险的一种,且作为交强险的补充保险,需要成立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为前提。
1、首先,这里的责任为侵权责任,“对己”侵害不构成法律上的“侵权”,既然不构成侵权,责任保险的赔付条件尚不成立。
2、其次,责任保险为财产保险的一种,需要“保险人”、“被保险人”、“第三者”三个法律关系同时存在,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负有赔偿义务,由保险人替被保险人向第三者支付赔款。替代支付,不等同于替代承担侵权责任,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不存在《侵权责任法》上的“人格权吸收”问题。
《保险法》第65条第4款:“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二、本案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的法律关系为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关系。但是,原审的三个被告均不是交通事故的侵权人,与被上诉人余社会之间均不能成立交通事故的侵权关系。
1、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需要具有其特有要件:
(1)驾驶人使用机动车作为加害工具直接参与事故,且对损害后果具有主导性、决定性作用;
(2)行为人实施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
(3)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
(4)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2、在交通事故中,履行职务的车辆驾驶人不能向其雇主主张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仅能主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
本案李秀云、宿州市运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余社会之间,属于雇佣关系,对于余社会的损失,李秀云和宿州市运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均不是交通事故中加害行为的行为实施人,对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例如本案的周通)可能存在单位吸收雇员人格权问题,但雇员自身损失谈不上人格权吸收问题(倘若吸收了雇员人格权,则等于雇员无法律地位,将会出现单位自己赔偿自己),由单位根据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相关规定处理。
3、这里的雇主单位倘若不承担交通事故侵权责任,或者承担其他法律关系赔偿责任,这时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将不对其他法律关系进行替代性赔偿。
三、本案存在其他几点问题:
(一)谁开车谁就是被保险人,不能割裂开来狭隘的判断,以本起事故为例,余社会未关远光灯负次要责任,周通违法行驶负主要责任。片面的把余社会认定为第三者,那么相对周通来说,谁又是交通事故的侵权人?
可能认为,对于周通的损失,余社会是侵权人也是被保险人且负有赔偿责任,由第三者责任保险替代余社会用以赔偿周通。
因此,既然余社会是被保险人,就不能再变为第三者。否则,此第三者对彼第三者是否赔偿,与责任保险何干。
(二)本起事故,余社会次责,周通主责,那么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任意突破规则划定40%比例,并由上诉人保险赔偿,那么是否理解为对周通的损失需要按60%的责任比例赔偿?
(三)本案一审庭审时得知,原告余社会瘫痪在床,无法正常表达,已无法正常行使诉讼权利,那么应当确定监护人后再行使诉权,而不是由他人握住其手指捏印。不可否认,本案和此前的交强险诉讼在程序上都存在重大问题。
四、本案原审原告在另案中已选择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主张赔偿,无权就同一赔偿主体再行主张交通事故责任赔偿,因此,就此应当驳回原告起诉。
综上所述,“第三者”为我国保险法律领域专属的法律评价概念,对其界定时需要结合多种因素。绝非仅用空间标准界定“车外人”都是第三者或者都是独立的行人,这样理解不对,最简单的例子就是:交警对违章停车的车主“贴条”,最后违章停车的驾驶人拿着“罚单”去处理,这里的驾驶人首先不是离开车辆就跟他无关,其次谁违章谁承担责任,最后,驾驶人对车辆的管理义务、对公共秩序的保护义务不以离开车体而消失。因此,对车辆驾驶人、被保险人、第三者这些法律评价概念,均不能简单的用“空间标准(车内车外)”直接对号入座。法律是严谨的,各部分法律之间是互补的,我们不能接受一个断章取义的认定和一个片面理解的判决。
同样,审理侵权纠纷不代表就可以忽略保险法律特性,第三者责任保险不是意外险、不是雇主责任险、更不是万能险,不能想当然的认为保险保的车的责任,在法律上,车永远没有责任,车只是工具,有责任的只能是车辆的使用人。
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此致
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
2016年12月7日
文档下载地址:民事起诉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