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交警部门有无权限代收赔偿款再审申请
发布日期:2019-01-02 浏览次数:1226
再审申请书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住所地为无为县无城金塔路世纪花园1幢201室,组织机构代码:79644187-1。
负责人:张国梁,职务: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程红生,男,197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无为县无城镇二坝路西郊供电所宿舍2幢501室。公民身份证号码:342623197708275915。
申请人不服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2民终500号民事判决,认为该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再审并改判。
再审申请
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申请人仅承担被申请人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丧葬费20000元,驳回被申请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2、原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案件基本情形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11月22日4时,程红生驾驶皖BZ8500号小型轿车沿安徽省无为县无城西一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濡江菜市场路段时,碰撞了道路上的行人无名氏,造成无名氏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其中无名氏经无为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1月23日死亡。另查明,皖BZ8500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2015年1月20日,程红生与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签署调解协议,协议载明由驾驶员程红生赔偿无名氏死亡补偿金、丧葬费总计180000元,被申请人程红生将该笔费用交给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一审法院认定程红生向公安交警部门交付受害方的赔偿款,由其代为保管,应视为已支付给受害方,依法认定程红生有权向大地保险请求赔偿金。一审法院另查明无为县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机构尚未设立,目前系县政府指定公安交警部门设立专用账号以社会救助基金的项目代收并保管无名氏赔偿款。一审法院认为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判决申请人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药费10000元,丧葬费20000元,死亡赔偿金90000元。
二审法院查明与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二、认定原判决错误的理由
申请人认为,一审、二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厘清法律关系、适用法律方面错误。被申请人作为赔偿义务人与无为县交警队签署调解协议,并向交警队支付交通事故赔款的行为本身没有法律依据,继而再依据此协议向申请人大地保险公司主张理赔保险金,更无任何依据可言。
一、无为县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机构均不是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权主体,亦不能代表死者近亲属收取赔偿款。
1、按照现有法律规定,只有死者的近亲属才是法定的赔偿权利人,即权利主张主体。
《侵权责任法》第18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抚养义务的被抚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2、交警部门不是“法律授权的机关”,为无名氏被害人维权、代管赔款,无法律依据。
(1)首先,按照公安部现有的规定,交警部门无权代收赔款。
2005年公安部制定部门规章《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第74 条中规定: 对未知名死者的人身损害赔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其所得赔偿费交付有关部门保存,其损害赔偿权利人确认后,通知有关部门交付损害赔偿权利人。
2009年1月1日新实施的《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将上述规定删除。在第74条已经失效的情况下,公安交警部门为无名氏维权、接受赔款已然不妥。
(2)其次,交警部门作为交通事故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保持公正、客观、中立,而非代表一方当事人与另一方当时签订赔偿协议。若交警部门非要代表一方当事人签署协议并代管赔款,则与交通事故的处理即存在利益关系,严重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应当全县交警回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3条交通警察调查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
由此可见,交警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中的特殊职责地位,使得交警部门不适合担当为无名氏被害人维权的角色,否则容易出现“监守自盗”的现象,使得事故双方的地位不平等,肇事方处于弱势,权利受到侵犯。
3、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不是“法律授权可以收取“死亡赔偿金”的有关组织。根据现有法律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收取的是其垫付医疗费、丧葬费后的追偿款,不包括死亡赔偿金。也就是说,即使交警部门代替该基金收款,也只能在该基金权力范围内收取垫付的医疗费、丧葬费,亦不能包括死亡赔偿金。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所称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社会专项基金。
《安徽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第六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法筹集救助基金;
(二)受理、审核垫付申请,并依法垫付;
(三)依法追偿垫付款;
(四)其他管理救助基金的职责。
因此,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组织仅负责筹集、受理、垫付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等职责,而法律法规并没有赋予其接收交通事故受害人人身伤亡的相关费用。更何况本案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救助基金机构并没有设立,目前只是公安交警部门收取赔偿款。
二、申请人不能认同一审、二审法院的判决的几点理由。
1、一审法院认定交警队接收受害人赔款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
交警队作为行政机构,行使法律赋予的公权力。正因为如此,公法的基本原理要求公权力机关行使的权利或行为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或授权,即“法无明文规定不能为”,因此,公权力机关的行为只要没有法律依据即违法,而非“不违反法律规定即可行”。
2、无论交强险还是商业三者险,保险的赔偿前提是被保险人的赔偿金额合理,赔偿对象合法,本案被申请人的赔付对象明显不合法。一审、二审法院不能仅因交强险的特殊性质而不考虑责任保险最基础的赔偿原理。
3、一二审法院不应仅考虑当地小环境,打着“公平正义价值取向”的旗号无视法律的明文规定。当地县政府指令交警部门代收道路救助基金无名氏赔款,本身就没有国家法律依据,这种行政指令、行政授权很明显就已违法。司法权应当独立行使,履行应有的监督职责,而非错上加错。
三、原一审、二审判决未能正确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条之规定。“被侵权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明,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死亡赔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侵权人以已向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支付死亡赔偿金为由,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规定,既然安徽省无为县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机构都不是现有法律明确授权的机关,那么驾驶员程红生主动交纳费用的行为本身就没有法律依据(其中法定死亡赔偿金在赔偿协议中表述为死亡补偿费),因此其主张的保险公司赔偿其死亡赔偿金亦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申请人认为本案被申请人程红生盲目支付180000元的行为,其主要目的是争取刑事案件从轻量刑,对于这种毫无法律依据的自愿行为,最终亦由保险公司“照单全收”,则有违法律精神和法律规定。
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2款、第6款之规定,请求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再审并改判。
此致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
2016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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