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约责任险保险人代位追偿民事起诉状
发布日期:2018-12-27 浏览次数:1179
民事起诉状
原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为安徽省合肥市宁国南路合肥工业大学建筑设计院裙楼1楼、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678913671D。
负责人:李书成,总经理
被告一:葛章林,男,197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桃花工业园大柳塘居委会四合组,公民身份号码:340122197202103926。
被告二:李玲,女,197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地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340122197202103926。系葛章林之妻。
被告三:合肥春雨精品水产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花岗镇跨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5501875940.
法定代表人:葛章林,总经理。
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垫付款110579.19元;并赔偿原告自支付之日起至被告全额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17年8月31日为13122元)。
二、判令原告对被告位于桃花私营经济区商住楼17幢104室的商铺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13年5月30日,被告一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行(下称“中国银行”)签订了《个人银保贷款额度协议》一份,于2013年6月4日签订《个人银保贷款合同》约定由中国银行向被告发放贷款62万元用于公司经营周转。贷款期限为2013年6月6日至2014年6月6日。被告葛章林、李玲(二人为夫妻关系)于2013年5月30日同中国银行签订《个人银保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位于桃花私营经济区商住楼17幢104室的商铺进行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三合肥春雨精品水产养殖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于2013年6月3日同中国银行签订了《个人银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对被告葛章林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3年5月22日,被告一就此笔贷款向原告投保了《个人抵押贷款保证保险》,保单载明被保险人为中国银行,保险金额为155231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14年6月5日止。后因被告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还款付息,中国银行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8月4日,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蜀民二初字第01754号判决,判决三被告共同偿还中国银行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等,中国银行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后期中国银行向原告报案,通知原告已经出现保险人应当赔付的情形。原告遂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于2015年9月18日向中国银行支付保险金110579.19元,中国银行签署了权益转让书。
根据《保险法》第60条的规定,原告已经取得了保险金的代位求偿权。原告经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此致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
具状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2017年8月31日
证据目录
证据一:
证据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
证明目的:原告主体适格。
证据二:
证据名称: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企业工商信息查询单
证明目的:各被告主体适格。
证据三:
证据名称:保险单
证明目的:原告与中国银行间存在保险关系的事实。
证据四:
证据名称:《个人银保贷款合同》、《个人银保贷款额度协议》、《个人银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2015)宁民二初字第00279判决书》
证明目的:中国银行与被告一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二与被告三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以及被告应返还的数额。
证据五:
证据名称:《个人银保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书
证明目的:被告二将其名下的房屋为借款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证据六:
证据名称:出险通知书、赔款计算书
证明目的:中国银行向原告报案称发生保险事故,原告对保险金数额的计算。
证据七:
证据名称: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权益转让书
证明目的:原告已经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并取得了保险金的代位求偿权。
提交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代理人: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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