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者转化问题民事上诉状

发布日期:2018-12-29 浏览次数:596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古城路39号香江花园4号楼20楼,组织机构代码57455504。

        负责人:胡国萍,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玉秀,女,1970年7月30日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大别山路52号,身份证号342401197007303929。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卫红,女,1967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解放南路10号。身份证号342401196710130025。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成龙,男,1985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城南镇梅花村油坊组17号,公民身份证号码为342401198502041510。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梅山南路,组织机构代码79640951-3。

       负责人:王正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杰,男,1990年12月4日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中店乡南乡村草塘组,身份证号34240119901204915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六安市红星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皖西路135号,组织机构代码71998149-5。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正强,男,1965年3月16日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椿树镇椿洪村罗匡组,身份证号34242119650316763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为安徽省六安市皖西大道皋城大厦附楼,组织机构代码证号为74678082-4。

      负责人:吴川,总经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5)六金民—初字01941号民事判决书,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各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审原告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第三者”,亦不属于该险种保险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以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错误。

         一、“车内人、车上人”与“车外人”为对应的空间概念,仅事物所处以空间作为认定标准。而“本车人员”与“第三者”为我国机动车保险中责任保险的专属法律评价概念,需结合“时间节点、机动车参与侵害+空间”多种因素综合评价认定。

空间概念与保险专属概念之间不是绝对的、直接的、简单的等同关系。单纯的以“空间”这一单一要素对应身份,将造成法律逻辑错误,无法普遍推理其他案件。最常见的例子,摩托车属于机动车,摩托车发生碰撞,无论是驾驶人还是乘坐人一般均摔落车外,按单一空间标准,以后摩托车事故全部需要判成第三者。其次,“第三者”包括第三人的人身和财产,譬如拖拉机上载人又载货,与其他车辆碰撞后侧翻,按空间标准,乘坐人转化第三者,装载货物也要转化第三者。但是,像这种暴力转化理论,实在人为的制造交通事故保险赔偿原理的混乱。

       (一)时间节点,为引发意外事件发生的“危险开始瞬间”为时间节点,对应其所处空间,进而认定身份。

        1、交通事故属于意外事件,有其危险产生、损害造成、损害结果确定几个进程阶段,此时,认定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应当以危险产生的第一瞬间为时间节点。交通事故从其发生到结束是一个连续性的“过程”,这个过程可以是瞬间的,也可以存在几十秒、几分钟或更长时间。危险开始是意外事件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从险情发生到损害确定,无论是瞬间还是长时间,不论这个进程进行了多久,都不能狭义将损害结果产生或确定之时理解为交通事故发生时间,更不能把车辆自身、车载货物、车上驾驶人、车上不同乘坐人区别划分出多个交通事故发生时间。

          2、一起事故中,不应对交通参与人的身份进行重复评价甚至认定两种身份。例如碰撞中飞出车外,既有车内损伤又有车外损伤,不能即认定本车人员又认定第三者,这将背离我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设计原理。

       (二)参与侵害,险情产生第一瞬间(交通事故发生时),车辆对于处于车外空间的人或物参与侵害(加害)。

        1、车辆的参与侵害即加害行为,是构成机动车侵权的必备要件,这种侵害包括对车内人员的侵害和车外人员的侵害,对车外人员的侵害(加害行为)可以是碾压、碰撞,也可以是妨碍通行等形式。如果车辆本车没有这种侵害,即使驾驶人具有过错,也仅为一般侵权,非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详见侵权责任法机动车侵权原理、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

        2、这项审查标准在审查第三者中的具体表现就是:本车是否对处于车外之人存在加害行为,而非对车上之人加害引发车上之人飞出车外造成的扩大损失部分。因此,该审查标准仍需要结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要件为前提,考查是对何种身份的人的侵害,即时间要件。例如乘客临时中途下车休息,被本车碰撞即符合第三者身份评价要件。反之,车辆先碰撞倾覆、而后车上人员甩出被碰撞碾压,则在事故发生的连续性进程中,车辆虽有侵害,但不符合时间要件而不能评价为第三者。

       (三)对应本案。

         原审原告乘坐的车辆与其他2辆车,发生2次碰撞后从车内飞出车外。本车驾驶人超速行驶、违法超车是危险的开始,本车第1次碰撞触发事故实际发出,即已从潜在危险引发为真实事故,本车2次碰撞后,乘坐人从车内飞出。到此为止,本次意外事件从动态转入相对静态,车辆损失和人员伤亡的损失初步确定。因此,使用时间要件进行评价,无论是危险产生瞬间还是本车第1次碰撞、甚至是第2次碰撞之时,原审原告均处于车内空间,属于本车人员。其次,本车对飞出车外后的原审原告没有参与侵害,例如常见的碾压和碰撞。不足以认为交通事故发生时,本车是对车外“第三者”造成了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最后,对于因为碰撞后脱离本车车体,实质上不论本车是否存在二次侵害,其均不构成本车的“第三者”,本案仍为本车对乘坐人员的侵害,即在本车人员赔偿的考查范围之内。 

        二、本案存在部分事实认定不清。

        1、本案以人民法院对原审原告的口头陈述所形成的笔录,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就有失客观性。毕竟单方陈述的内容在事故认定书中所载明的事实,毫无记载和体现,原审原告又缺乏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径行认定陈述,做法确有不妥。

        2、退一步说,即使该陈述全部属实,也仅能认定乘坐人在第2次碰撞发生后飞出了车外,但根本无法认定本次诉请的全部损伤和损失均是在车外形成或是撞击地面形成。从本车撞击的损毁程度来看,例如车辆变型、玻璃破碎等情况,处于车内的驾驶人尚有伤情,谁又能保证乘坐人在2次碰撞过程中在车内没有受到伤害和损失。假如,损失在车内形成就为本车人员,在外车形成就为第三者,本案至少缺乏损失系车外形成的证据。不过这种假设本身就是错误的,毕竟不能整出“车内赔头、车外赔腿”的笑话。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在对保险专属概念进行身份评价时,不能简单、暴力、单纯的以空间直接对应身份,否则对其他案件将形成了错误的判例影响,所使用的法理亦明显不能进行法律推理和演绎。全国的机动车保有量数以亿计,每年发生的交通事故数百万起,这种争议在最高院民一庭、其他省市法院对此已几近一致的情况下,咱六安地区司法实践仍如此混乱,确实不应该。

        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此致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2016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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