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因素介入,导致损害结果发生民事上诉状
发布日期:2018-12-29 浏览次数:555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清溪大道697号。
负责人:鲍淮,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道文,男,195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杨田镇涧泉村河中组12号,身份证号码:340224195706171219。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早子,女,195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342923197404161245。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锦绣,女,197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342923197404161245。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聪,男,2003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342923200303301215。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炳祥,男,1966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蓉城镇光华村龙岗45号,身份证号码:340224196602050054。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青阳县人民法院(2014)青民一初字第00873号民事判决书,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本起意外定性交通事故值得商榷。
二、驾驶人违法载人、载物与受害人跳车摔伤之间无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不符合机动车侵权构成要件,不应由原审被承担机动车侵权责任。
本起事件的前因后果中主要的参与因素有以下几件:
1、简富家需要人帮忙,安排左姓男子负责总调度;
2、左姓男子安排胡炳祥开车,何银好与王啓贵两人负责放炮;
3、胡炳祥违反装载规定,违规载人、载物(鞭炮);
4、王啓贵坐在车内箱子上放炮、何银好蹲在车内;
5、王啓贵过失引燃其他鞭炮;
6、王啓贵对鞭炮炸燃的危险程度判断失误;
7、王啓贵对跳车的后果预计不足;
8、王啓贵自行决定跳车,避险行为不当;何银好转身背对鞭炮,未发生损伤;
9、王啓贵跳车摔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驾驶人违规载人载物不必然导致乘坐人主动跳车,车辆车厢内虽搭载王啓贵,但其坐在车内箱子上尚且安全的,承载行为不能必然且直接导致其跳车,导致损害后果发生最直接、原因力最强的介入因素为第5-8个因素,在这四个因素的实施过程中无其他责任主体的过错行为再介入,特别是第8个介入因素的实施人及过错方即为王啓贵自身一人,引燃鞭炮是过失行为,主动跳车是故意行为,特别是主动跳车个人过错与被动的甩出车外车辆过错不同,5-8的介入因素足以引发1-3的前因行为与9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中断。 例如《侵权责任法》31条亦有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本案中,引燃鞭炮的险情发生与主动跳车避险措施不当的实施人均为一人,不应再无限因果他人。
三、王啓贵应属“本车人员”,非“第三者”。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概念系相对“本车人员”相对应的法律定义(法律评价)概念,而非空间概念,不应单一以自然人所处的位置定义其身份。
机动车的乘坐人员在危险产生到结束的连续性过程中,应仅具有一个身份。否则就会闹出车内赔头,车外赔腿的笑话。(譬如车辆撞击护栏,乘坐人从挡风玻璃飞出,头部撞上玻璃十级伤残,腿部摔到地面也达到十级伤残,若单一按照空间概念定义,则具有双重身份,同时适用两种保险险种)因此,为了避免陷入错误的法律逻辑之中,对于特殊状态下脱离车体的“第三者”认定,应当采用危险状态开始瞬间为时间节点,加上车辆自身是否参与其中并施加损害两个要件进行审查,综合评价交通参与人的身份认定。
本案中,王啓贵引燃其他鞭炮是危险(险情)的开始,跳车摔伤是损害后果,跳车后车辆未对其碾压碰撞,因此,无论是危险开始的时间节点,还是车辆本身参与车外人损害,均不能得出王啓贵属于“第三者”的法律评价。
值得一提的是,我省高院在制定交通事故指导意见时,也把车辆对处于“车外之人”的加害行为做为评价因素之一。很显然本案缺乏此因素,即车辆的二次碾压、碰撞。详见《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0条“本车驾乘人员脱离本车车体后,遭受本车碰撞、碾压等损害,请求本车交强险赔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四、原审判决对事故发生瞬间做狭义理解不当。原审将损害后果发生时间等同事故发生时间,单一的使用损害后果发生时间对应空间进行身份评价。如此做法,让广大的摩托车驾驶员情何以堪,“肉包铁”摔出车外岂不全是“第三者”。任何事故都是意外发生的连续性过程,这个进程可能是瞬间,也可能是一段时间,但绝非一审中认为的损害后果产生瞬间即为交通事故的发生时间。譬如常见的车载货物掉落的过程,车辆碾压石块发生剐蹭碰撞车辆颠簸这是危险发生,车身倾斜车载货物瞬间掉落这是结果,从危险发生到损失确定乃一连续性进程,绝非货物掉落路面发生损毁才为意外事故的瞬间开始和结束,否则第三者责任险还需要赔偿掉落货物的财产损失。本案也是一样,鞭炮炸燃是意外的开始直至跳车摔伤,乃连续性的事实行为,不应片面的断定个别节点。
本车人员作为一个法律评价概念,只有在与本车以外的交通参与主体(其他车辆、非机动车、行人等)相视而论时才有意义。常见的小轿车与拖拉机或者摩托车相撞,拖拉机或摩托车上承载人员被撞受伤,无论该乘客是坐在车内受伤还是摔倒车旁受伤,相对对方车辆而言均不影响其为本车人员的身份评价。这里的“对方车辆”换成非机动车、行人也是同样道理。
另外,原审认定的王啓贵站在车上与同乘人何银好陈述不符,详见何银好2014年9月9日15时13分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第2页第6行“我蹲在左边,王啓贵坐在一个箱子上...”。
综上所述,上诉人不希望该案一审判决形成一个错误的案例和司法实践导向。实际上,我们国家交强险创设,第三者概念至始至终就没有考虑过将本案中的特殊情形囊括其中。当初设立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出发点,处理的仅仅是普通、正常状态的交通事故,而非现实生活中千奇百怪意外伤害的社会救济。这从交强险实施近10年来,保费从未允许增加,保费收益与社会义务严重不相匹配可以侧面得到印证。
上诉人认为,无论驾驶人最终是否承担侵权责任,绝不直接等同上诉人必然承担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责任。
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此致
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中心支公司
二0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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