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上人员与三者转换民事上诉状

发布日期:2018-12-29 浏览次数:694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为浙江省衢州市东门街1号柯城房开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8178771935XX。

        负责人:刑春利,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怀龙,男,1951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祁门县历口镇叶村村叶村40号,公民身份号码:34272619510202471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云秀,女,195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祁门县历口镇叶村村叶村40号,公民身份号码:342726195506154723。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杏荣,女,197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长干东路96号三华园21幢203室,公民身份号码:341024197511054740。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万轩,男,200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长干东路96号三华园21幢203室,公民身份号码:34102420081222921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国安,男,196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歙县王村镇红庄村5组;公民身份号码:342723196601288370。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新根,男,197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江山市贺村镇毛家坞村6号,公民身份号码:33082319781222551X。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2017)皖1021民初159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各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受害人李仁义属于上诉人本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本车人员”,而非“第三者”。一审法院认定受害人李仁义为本车第三者,判决上诉人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明显错误。

        一、空间概念与保险专属概念之间不是绝对的、直接的、简单的等同关系。“车内人”与“车外人”为对应的空间概念,以空间作为简单的认定标准。“本车人员”与“第三者”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专属保险法律概念,“第三者”包括第三人的人身和财产,需要综合事实经过并结合法律、合同约定进行综合评价认定,绝非单纯简单的对照。

        二、综合评价“本车人员”与“第三者”,首先审查“交通事故发生时”的时间节点要件。  交通事故属于意外事件,有其危险产生、损害造成、损害结果确定几个进程阶段,此时,认定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应当以危险产生的第一瞬间为时间节点。

1、意外事件,从危险产生到损害结果确定的过程可能极短(瞬间、几秒钟),也可能很长(几十秒、几分钟、甚至更长)。无论这个进程需要多久,均不能单纯的以损害后果发生并确定之时认定为意外事件发生之时。

2、使用此审查标准,其中最大的优势在于,可以避免陷入个案强判而他案无法普通适用的法理推理障碍,即同案无法同判的尴尬境地。

例如:(1)乘坐人从挡风玻璃飞出,头部受伤十级伤残,飞出车外后腿部碾压十级,两次损伤形成时间不一,简单的以空间认定即得出“车内赔头、车外赔腿”两种截然对立的两种身份,但若使用危险产生第一瞬间,则不存在这种认定困难。

(2)“第三者”包括第三人的人身和财产。车辆运输货物,翻车后货物脱离车体,若按空间标准,翻车后仍在车内的货物属本车上财产,甩出车外的或甩出车外被碾压的属第三者财产,同一车货物出现两种不同的认定,即让这种空间对应身份的法律认定逻辑无法进行普遍适用和法律推理。

(3)再如摩托车驾驶人与乘客,一旦碰撞必将甩出车体,而且无法分清车上损失与车外损失;再者敞篷车、拖拉机上乘客也是一样,一旦翻车,根本无法查清损失产生的位置。

上诉事例,如果仍然简单的以空间对应身份,必将作出逻辑错误的认定。

综上,两车发生碰撞或单独一车撞击护栏,尤其像货物甩出和人员甩出的道理是一样的,碰撞之时甚至引发碰撞风险之时,是意外发生的开始,此时对应交通参与人所处的位置评价其身份,处于车上空间的为本车人员,处于车外空间的为第三者。

        三、综合评价本车人员”与“第三者”,其次还要审查“危险发生之时,车辆对于处于车外空间的人或物存在加害”。

车辆作为加害工具的侵害事实,是构成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必备要件。而且要以危险发生时,区分车辆对车内人的加害还是对车外人的加害。如果车内人因为车辆碰撞惯性甩出车外,属于车内损害的延续,在连续性的瞬间进程中,不应单独的以结果论、空间论,而必须考虑是何种原因甩出车外?假如碰撞发生前,乘客即已在车外,是否还会发生损失?甩出车外是不是车辆发生碰撞事故的必然后果?因此,无论是否考虑时间节点,对于车辆对车外人的加害因素,都必须作为车外“第三者”的认定标准之一。

        四、综上所述,审查本案:

        1、江国安驾驶车辆碰撞高速公路隔离护栏,疲劳驾驶碰撞护栏是危险产生的第一瞬间,此时车上所有乘客均处于车内。碰撞事故发生后,部分乘客没有甩出车体,部分乘客被甩出车体,损害后果单一对应损害原因,根本无法得出碰撞发生前,乘客即使处于车外,也会遭受同样损失的结论。因此,一审认定本案车上乘客属于第三者,首先即不符合时间节点要件。

        2、退一步说,抛开时间要件,本起事故缺乏车辆对车外之人的加害事实。

      (1)碰撞事故发生后,车辆对车外之人存在碰撞,属原审原告的单方陈述,并无充分的证据证实。

      (2)原审据以认定事实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没有认定“乘客甩出车外后遭受了来自车辆的二次碰撞”,而且办案交警也表示,目前无证据反映有此事实,因此他们无法做出这样的表述认定。对于交警部门的最终事实认定,原审原告并无充足证据予以推翻。

      (3)从死者死亡原因看,系颅脑撞击受伤所致,在车辆碰撞瞬间,头部撞击车内车体、玻璃等,均会造成此类损伤。原审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该颅脑损伤是在车外受到车体碰撞所致。

        综上所述,“第三者”责任保险,尤其是交强险,是专门为保障车外正当第三者而设立的险种,而且赔偿限额有限。如果将本车乘客扩大为第三者,在多车事故或者多方多人事故中,必然降低甚至扼杀了该险种对“碰撞事故发生前车外正当第三者”的保险保障。类似本案一审中简单、单纯的以空间直接对应身份,对其他案件将形成了错误的判例影响,所使用的法理亦明显不能进行法律推理和演绎。

       因此,上诉人认为,不应当把车辆保险领域专属的“本车人员与第三者”法律评价概念单纯的以“车内车外”作为界定标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非“万能险”,对于这种针对“特定人群”专属保障的保险险种,不应随意扩大其保险责任。

      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此致

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

2017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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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51-66666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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