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损标的与实际损失不符民事上诉状

发布日期:2018-12-29 浏览次数:709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江西路687号拓基城市广场金座B幢3层及13层西半层1312-1330室,组织机构代码55016433-3。

        负责人:常胜,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市新亚大件物流运输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临泉路123号,组织机构代码71990113-3。

        法定代表人:李合,总经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合高新民二初字第01495号判决,特向贵院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一、不改变原审判决结果,但请求变更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和依据,支持上诉人(原审被告)关于引发保险标的损失的意外事件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责任的抗辩理由。

        二、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首先,上诉人肯定原审法院以“原审原告主张损失的证据不足”驳回其诉讼的判决正确,但与此相比,原审原告诉请不能得到支持的另一更为重要的原因为“本意外事件不属于保险责任”,亦应同时得到支持。

      (一)可能引发保险标的损失的风险和原因有无数种,至于何种原因引发的风险及损失属于投保与承保双方确定的保险风险,完全要看双方的事前约定。

       1、这种约定,首先考查的是保险合同中载明的保险责任范围。

       2、其次,由主张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一方举证,举证其投保的保险标的发生了保险责任范围内风险及损失。

     (二)审查本案涉及的国内货运运输保险保险责任,无法覆盖本次交通意外中保险标的遭受的损失。

       1、国内货运运输保险类“非车险”险种较之于“车险”中车上货物险及车上货物责任险等险种,保险费率仅为其5%,可谓费率极低。通常所知,保费的厘定与保险风险的大小、保险责任的范围息息相关。

       2、原告主张引发保险标的损失的原因属于保险合同中保险责任第4条第4款中“碰撞、出轨”的约定,第4条第4款内容为,“在保险期间内,由于运输工具发生碰撞、出轨、倾覆、坠落、搁浅、触礁、沉没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1)由于运输工具发生碰撞、出轨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这里的主语为“运输工具发生”,条件状语是“由于..原因..造成..”、即“由于运输工具发生碰撞的原因,造成...”。

A、结合本案,就是“车辆发生碰撞”,譬如车辆与车辆、车辆与护栏、路基、房屋、甚至其他物体碰撞均可,只要车辆碰撞在前,货物受损在后,且货物受损与车辆碰撞有直接因果关系,则属于保险责任。

B、由此可以看出,若是车辆行驶中货物单独倾斜掉落、车辆晃动或抖动货物掉落、货物装载不牢固、刹车失灵等等,则不在保险责任约定之列。

C、出轨为铁路运输、轨道运输中的运输工具专有名词,搁浅、触礁、沉没为水路运输中的运输工具专有名词,都显然不适用机动车辆,亦无法适用本案。

D、倾覆、坠落在公路、铁路、航空运输中的交通工具都可适用,但本案的交通工具机动车显然没有发生此类意外。

      (2)审查本案的事故认定书及事实经过,“皖M6C066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事故弯道下坡路段时,因制动系统突然失效,致使该车所载货物与车辆分离,导致所载货物翻入道路左侧路基内,造成所在货物及部分道路损害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询问时,驾驶员在笔录中陈述:“只有货物侧翻了、车辆没有侧翻”。

      (3)本案引发保险标的损失的风险是:由一辆不适合运输该变压器的货车,因严重超载,在下坡弯道路段时,因离心力的加大,货物与车辆分离,摔落路面并因惯性滑行数十米,造成变压器挤压变形损坏。

        4、很显然,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记载,“制动系统突然失效,致使该车所在货物与车辆分离”,这里引发保险标的损失的风险和原因为“制动系统失效”,而非“车辆发生碰撞”。

        5、原告主张运输工具发生碰撞,有义务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但从本案原告所举证据来看,无任何证据可以证明“货物受损是车辆发生碰撞所致”。

      (三)、原审判决以“保险公司的辩称有违保险订立宗旨”为由不予支持上诉人的抗辩理由,无任何法律依据。

        1、保险合同条款中“保险责任”与“免除责任”本质不同,法律限制和要求也不同。商业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投保险种内容不具有国家强制力介入、尤其是非车险险种,“大客户”还可以通过“补充协议”等多种方式变通保单主条款,内容意思自治性更高。

        2、保险合同,特别是保险责任条款,不能随意的否定其效力。目前《合同法》《保险法》中否定合同条款效力、譬如认定无效、撤销、变更条款的法律规定,在本案中均无适用之空间,原审法院更不能仅以一句话就否定其效力。上诉人认为,保险公司只应承担合同约定范围内的义务,而不能以保护被保险人利益为由要求保险公司承担合同约定以外的义务。

        3、投保人并非投保弱势群体,不应过度保护。原告(投保人)是一家专业的大件运输公司,常年就运输工具的相关保险产品进行多险种、多家保险公司之间选择投保,有别于普通的个体投保人。

原告(投保人)在被告处亦长期投保,对保险险种、保险费率、保险条款紧密接触非常熟悉,所掌握的保险知识、保险常识明显高于一般的个体投保人。任何人特别是专业的法人公司,不能对自身权益予以漠视。

        4、本保险合同投保过程符合现有法律规定。

       首先,保险合同由保险单、投保单、保险条款等保险凭证组成。原告持有的“保险单原件”抬头载明“鉴于投保人已向本保险人投保国内货物运输保险,并按本保险单约定交付保险费,本保险人同意按照《国内货物运输保险(通用版)条款》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特立本保险单为凭”。

        其次,该保险的“投保单”抬头部分载明“请您在投保前务必详细阅读相关保险条款,特别注意责任免除、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等内容...”“投保单”底部,投保人盖章确认的投保人声明内容为“本人所填写的投保单已附《国内货物运输保险(通用版)条款》,并且保险人已将保险条款的内容,尤其是免除保险人责任、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的条款的内容和法律后果,向本人进行了明确说明。本人对保险条款已认真阅读并充分理解。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

        再次,保险人所使用的保险条款,均通过中国保险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审批后对外销售使用,这种带有中国特色行政监管下所使用的保险条款理应得到尊重。

        最后,任何人不能漠视自己的权益,尤其是保险人在保险凭证上多处提示保险条款的存在以及保险条款的内容,原告(投保人)又多次盖章确认了保险人已附保险条款,已明确说明内容,投保人同意以此作为订立合同的依据,并加盖公章。

因此,投保单、保险条款有其合法的地位,在原告亦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理应给予认定。

        综上所述,原告所举的事故认定书中载明“制动系统突然失效致使货物与车辆分离”,既然引发货物损失的原因为制动系统失效,原告又无法举证证明“货物损失是车辆发生碰撞导致”,原告主张属于保险责任的诉请已明显缺乏事实依据,理应以此驳回其诉讼请求。

        二、原审原告本次诉讼涉嫌伪造证据、虚构损失。本案一审判决后,经上诉人走访了解,该变压器为二手变压器,实际市场二手价格仅为60万元,且在事故发生后经维修后继续使用,并无较大损失。原审原告诉请的已赔偿237万的协议及相关损失清单,系ABB公司配合原审原告诉讼而串通所造。上诉人知情后,对原审原告通过诉讼牟利的做法,上诉人表示强烈愤慨和谴责,并保留追究其涉嫌保险诈骗刑事责任权利。

        综上,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此致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

                         2016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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