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民事上诉状

发布日期:2018-12-29 浏览次数:574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为淮南市田家庵区广场北路5号信宜颐园世家高层豪景C、D座商业3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404000803045566。

        负责人:周德明,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笈永丽,女,汉族,1971年10月28日出生,住安徽省太和县蔡庙镇蔡庙村委会王李庄72号。公民身份号码:341222197110284164。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桂贞,女,汉族,1942年9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太和县蔡庙镇蔡庙村委会王李庄72号。公民身份号码:342123194209064960。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桃,男,汉族,1955年1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太和县蔡庙镇蔡庙村委会王李庄72号,公民身份号码:341222199501014179。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小亮,男,汉族,1984年9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太和县赵集乡鞠营村委会毛庄44户。公民身份号码:341222198409069199。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2016)皖1222民初2042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请求上诉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的诉讼请求(上诉不服金额为208947.83元)。

        2、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发生交通事故立即停车、保护现场、立即抢救伤员、迅速报警既是法定义务,也是法律强制性规定;车辆肇事不得逃逸,是每位驾驶人众所周知的事实,亦是法律禁止性规定。本案中,驾驶人肇事逃逸,已属故意违法犯罪,法律不能容忍,保险合同亦不能接受,对其造成的人身伤害财产损失,应由侵权人、违法犯罪人自行承担以惩罚为目的的赔偿责任。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4条规定: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法律既是裁判规则,又是行为规则,每一位公民都有义务依照法律规范自己的行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责任,不得将被保险人“无证驾驶、醉酒驾驶、肇事逃逸”严重故意违法犯罪行为纳入保险保护范围。否则,该合同内容将直接与国家法律规定相悖,更是纵容广大驾驶人肆无忌惮的违背法律,揣着“反正我有保险,我怎么违法犯罪都有保险替我赔”的心态,势必损害社会守法大众的利益,更阻碍了法律适用的惩罚性、警示性作用。

        二、肇事逃逸是法律和行政法规明确禁止的行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发生交通事故,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害,应当立即抢救伤员,迅速报警。《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2条: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依据法律,发生交通事故应当履行法律强制性义务,且逃逸承担惩罚性责任,行为主观恶性比无证、醉酒更为恶劣。

        三、对于肇事逃逸这种法律禁止性规定,保险人不承担再次普法的义务,且不承担对肇事逃逸概念、后果的解释说明义务,而仅承担提示投保人注意保险条款的义务即可。

(1)对此类法律禁止性规定,保险人不负明确说明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0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保险人仅有条款提示义务,并且提示义务的载体保险单或投保单都可以,方法通过文字、字体、符号等其他标志之一也都可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1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3)本案中,投保人投保的保险单正面抬头部分提示“保险人按照本保险险种对应条款和特别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单正面下部重要提示“1、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保险单、特别约定等组成;2、收到本保险单,承保的险种和对应的条款,请立即核对,如有不符或遗漏,立即通知保险人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超过48小时视为无异议;3、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义务。保险单背面保险条款对免责条款加粗加黑提示。

因此,保险单抬头提示了条款的存在,重要提示部分加粗加黑方式提示该部分内容,且第1条就表明保险单和条款是合同组成部分,第2条告知要立即核对保险单及相关材料,第3条要求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以上内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1条关于保险单中提示保险条款及免责条款存在的要求。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法律适用包括司法裁判在内,对普通大众的社会行为具有导向性,为了遏制故意逃逸,保护全体交通参与人,应当让每一位驾驶人树立肇事不能逃逸,肇事逃逸法律不保护,保险更不保护的社会意识、法律意识、道德意识。相反,如果众多驾驶人形成即使肇事逃逸,保险也能为我买单的法制观念,对自身既没有惩罚性后果,对他人又没有警示性教育,长此以往,不但有损法律的尊严和价值导向,还容易滋生酒驾逃逸、无证掉包逃逸、二次事故等一系列更加恶劣、复杂、严重的违法犯罪行为。

        法律的价值是公平、正义和秩序,因此,维护稳定的交通秩序,遏制逃逸,人人有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此致

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

                               2017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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