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损民事上诉状

发布日期:2018-12-29 浏览次数:711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巢湖市行政服务中心一楼,组织机构代码68978181-1。

        负责人:朱正华,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庆富,男,197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巢湖市人,初中文化,个体水电工,住巢湖天河街道望城社区箕老村22号,身份证号码34260119781228125x。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胡文闯,男,1967年3月4日出生,汉族,巢湖市人,住巢湖市散兵镇佛岭行政村山口村25号,身份证号码342601196703042212。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住所地巢湖市健康中路256号,组织机构代码70502188-0。

        负责人:陶银,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2014)巢民一初字第00177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4)巢民一初字第00177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刘庆富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本案一审判决告诉我们一个新的生活经验常识:“交1年保费,提前1年买保险可以享2年的保险保障;提前2年买保险,可以享3 年的保险保障;提前3年……4年……以此类推”,受用无穷。

        一、一审法院以“保险合同生效之日”代替“保险期间”,以及司法变更“保险责任开始时间”,毫无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8条: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事项:(五)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3条第3款: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4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由此,“保险期间”与“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乃保险合同特殊且必备之条款,而保险合同生效之日,决不等同于保险期间,更不等同于保险责任开始时间。本案中,投保人2011年11月14日投保交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单约定保险期间为1年,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为2012年1月30日零时起,保险责任期间为2012年1月30日零时起至2013年1月29日二十四时止。因此,保险人不能对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以前的意外事故承担保险金赔付责任。

        二、保险合同中:保险合同生效日、保险责任、保险期间、保险责任开始时间这些项目均不属于免责条款,不涉及有效无效审查问题。保险责任、保险期间、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乃是保险人对“何时、何地、何种事故”属于保险责任的约定,不在这个框架内的事故不纳入保险险种的考虑范围。只有属于“在约定时间、约定区域、发生约定事故”保险人基于某种约定的情形发生,而免除自己的保险责任的合同条款约定,才属于免责条款,才涉及审查条款效力性问题。

因此,对本案中的保险责任、保险期间、保险责任开始时间这些项目不应当在司法审查之列。

        三、保险人的“承保行为”需投保人“申请投保”为前提,保险人同意承保的保险期间开始日为2012年1月30日,并在保险单正本明确载明(随车附带的保险卡片、交强险张贴标识均有记载),投保人对保险单有最基本的阅读义务。投保人在投保后长达2个多月内均未对保险单中载明的期限提出异议,而在发生事故后想尽方法往保险期间上靠,实乃不诚信之举。保险单重要提示中:2、本保险合同源于您的投保申请,是向您提供保险服务的重要凭证,收到本保险单、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后,请务必立即仔细核对,如有不符合遗漏,请在48小时内向保险人申请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上诉人认为,若投保人真实对“保险期间”、“保险责任开始时间”有异议,即使不在48小时内提出,也应在3天-15天的合理期限内提出,反正至少不是发生了事故再来提对“保险期间”有异议。

        四、交强险作为法定强制保险都不允许以“生效时间”代替“保险责任期间”,举重明轻,作为民事合同之一的商业保险合同,更不应当由一审法院这样处理。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1条:“交强险合同对保险责任期间有明确约定的且约定合法有效的,不以交强险合同成立即生效为理由判决保险公司对责任期间以外的事故承担责任”,交强险属于强制缔约的保险合同,对受害人具有明显利益保护倾向性。即便如此,省高院的指导意见中仍然突出强调尊重保险合同当事人关于保险责任期间的约定,保证基层法院不随意扩大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商业保险不同于交强险,并非法律的强制性要求,其合同订立是当事人双方自愿且意思表示一致的民事合同,交强险安徽省各家保险公司已亏损严重,不能再把商业保险的保险责任无限度扩大。

        五、一审法院判决书中“对证据的认定”与“裁判的理由”相互矛盾。

被告胡文闯举证证据1、2即发票和保险单,证明保险当日生效。一审判决文书第4页第14行部分“对被告胡文闯提供的证据1、2三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胡文闯的证明目的;被告人寿财险巢湖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保单、告知单、确认函)真实性予以认定”, 既然一审法院否定了被告胡文闯的证明目的,认可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证据,即应当判决支持保险公司的主张,但判决内容却恰恰相反,不免让人感受到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不相统一。

        六、对于民事合同,司法权变更违约金、利息倍率,裁决免责条款有效无效尚属法律规定范围之内,但裁决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起算日,实乃变更合同实体内容,难有法律依据,且造成各保险合同之间保险责任期间计算混乱。一审法院认为:“当日缴纳保费,保险当日成立生效,发生保险事故即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按照这个观点对照现实社会:全中国的车辆保险99.9%为提前续保,从提前续保当天保险期间既开始计算,那势必有2份成立生效的交强险存在,甚至有2份、3份商业险。如果一审法官的观点成立,本案一审应当把在我公司续保的交强险也一并判决赔偿。再比如:养老双全分红保险订立合同之日生效,缴费30年,60到80周岁之间发生意外,可领取保险金,对于这这种保险期间,难道也能认定从买保险当天就开始起算保险责任期间吗?

        还有,如果提前3个月或6个月甚至1-2年投保(贷款车辆提前2-3年购买保险很普遍),如果法院认定缴纳保费之时保险期间就开始起算,那么保险期限约定1年,法院是不是需要一并调整保险期间提前3个月、6个月结束?

如果提前结束,例如提前3个月结束了,但在保险单载明的保险期限还未结束,该期限内出险,这时候怎么处理?只能无法解决。(例如:1月1日投保,约定保险期间1年即3月1日到次年2月28日,法院认定保险期限为1月1日起算,是不是到当年12月31日截止,如果12月31日至次年2月28日之间出险,此时是算脱保还是认定保险期间内?)所以,我们认为对于保险期间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人民法院无权用司法权进行干预和调整。

        上诉人认为,既然国家决定了建设“法治中国”,我们法律人就应该信仰法律,依法办事,不能一味的搞个案特殊主义,利用手中司法裁量权,毫无法律依据而且简单粗暴的调整、干预保险期间起算时间。如此一来,势必造成保险法理、保险制度、保险行业、保险规则的冲突和混乱,对日后的涉保案件造成消极负面的影响,给本身就混乱复杂的交通事故司法环境雪上加霜。

        一审的裁判结果已经远远超越了法律赋予人民法院、人民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框架,二审法院作为上级法院,也是终审法院,应当给予明确的态度。因此,我们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此致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中心支公司

  二0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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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51-66666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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