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回重审民事上诉状

发布日期:2018-12-29 浏览次数:636

民事上诉状

(发回重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为安徽省宿州市纺织中路佛晓报社办公楼1层、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06941151510(1-1)。

       负责人:朱学银,职务: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晓中(系死者苏赛萍之姑父),男,1928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林家巷14 号2栋201室,公民身份号码362324192804050012。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增实(系死者苏赛萍之姑母),女,193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林家巷14 号2栋201室,公民身份号码362324193812140020。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得圆,男,1966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朱楼镇陈寨行政村桥西村027 号,公民身份号码342221196604013516。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2017)赣1102民初3487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一、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二、一二两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案涉的“死亡赔偿金”等赔偿项目系法律拟制的对死者法定近亲属生活资源减少损失的弥补和赔偿,并非受害人生前的遗产,更不是对受害人自身损失的赔偿、更不是对受害人生命价值的赔偿。同时,相关权利人提起诉讼,必须有损失才有请求权。死亡赔偿金等赔偿项目并非基于抚养关系形成的天然权利,原审原告作为受害人的姑父姑母,无权作为权利主体主张赔偿。

        一、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主体仅限近亲属。

      (一)当下,法律层级最新最高的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该法第18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 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该司法解释将赔偿权利人分为2类:

       1、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本人以及由其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

       2、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三)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1年第1辑,总第45辑

《农村“五保户” 因交通事故等侵权行为致死获赔的死亡赔偿金应归死者近亲属所有——苏某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案》

裁判要旨之一: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权主体只能是死者近亲属。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近亲属包括: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基本范围同《继承法》类似。对照本案,并不包括姑父姑母等范围人员。

       三、“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不是死者身前遗留的遗产,不适用《继承法》,且亲友之间不能基于“帮助照养”“事实抚养”继受获得赔偿请求权,原因在于:

       (一)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公民死亡之后才发生的,非该公民死亡时所遗留的。

       (二)《继承法》详细规定了遗产的范围,该范围之内并没有明确地包括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

       (三)任何公民均可以在生前立遗嘱处分自己的遗产,如未立遗嘱,死后也可以依照法定继承原则分配该公民的遗产,而公民在生前无法也不可能处分自己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

       (四)如按遗产处理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继承人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但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并不能作为遗产清偿债务。

       (五)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受害人死亡的主张权利主体范围仅限死者“近亲属”。

       (六)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空难死亡赔偿金能否作为遗产处理的复函》([2004]民一他字第26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粤高法民一请字(2004)1号《关于死亡赔偿金能否作为遗产处理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空难死亡赔偿金是基于死者死亡对死者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获得空难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人是死者近亲属,而非死者。故空难死亡赔偿金不宜认定为遗产。

         四、本案受害人苏赛萍对其姑父姑母没有法定赡养义务。早年姑父姑母等亲友之间的帮助照养行为,法律上为自愿行为,没有身份关系变化的效果,更没有权利义务约束力,各方可以随时终止;一方抚养另一方自愿,另一方将来是否反向赡养一方也完全自愿,没有法律强制要求。因此,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相关规定认定本案主体间法律关系。

        (一)根据《收养法》第1条规定,收养法只调整适用合法成立的收养关系,本案死者苏赛萍与其姑父姑母之间并不形成合法成立收养关系,如:

1、《收养法》第6条要求收养人无子女,但本案两原告有子女,显然不符合收养条件;

2、《收养法》第15条“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那么没有合法登记的不成立合法收养关系。

       (二)根据《收养法》第25条“违反本法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法律效力。”,死者与苏赛萍与其姑父姑母之间没有形成合法成立的收养关系,不论是否事实收养,都不产生法律效力。

       (三)原一审判决断章取义法律条文,判决书只说《收养法》17条第1款,不提第2款。《收养法》第17条“孤儿或者生父母无力抚养的子女,可以由生父母的亲属、朋友抚养。抚养人与被抚养人的关系不适用收养关系。”

而且,本案原一审判决书载明死者与原审原告关系为“姑父姑母”,发回重审一审却改为“养父养母”,判决书如此认定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如此一来,行政机关(公安机关户口登记、民政部门)都不敢超越法律框架认定的事实,却被人民法院在民事侵权诉讼中直接认定,做法着实不妥。

        (四)我们国家无“事实收养”法律关系及法律依据。死者苏赛萍生前,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当时或者将来均不产生对其姑父姑母的法定赡养义务,至于其如何行事,完全乃道德行为,由其自愿,无法律强制力规范。

          五、受害人因侵害死亡时,近亲属系基于近亲属自身利益损失而索赔。但本案两原告不能仅凭借早前的“帮助照养”行为(事故发生时已消失),继而也主张自身损失、主张抚养关系损失。

        (一)死者苏赛萍对姑父姑母没有法定赡养义务,其姑父姑母亦不是死者苏塞萍生前的法定被抚养人,其姑父姑母即不存在被抚养人生活费损失,更不存在专属近亲属范畴等损失,即无损失无请求权。

        (二)受害人因侵权行为导致死亡产生的赔偿请求权,不适用《继承法》,姑父姑母不能基于在死者生前对其有过“帮助照养”的单向行为,继而继承获得赔偿请求权。

        (三)抚养关系损失赔偿请求权,与身份关系同时依附存在,并随着抚养关系一方死亡而消灭。受害人死亡时,抚养关系请求权以近亲属为限,目前法律并未有扩大规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事故发生后,侵权人陈得圆在法律规定以外,自愿支付了两原审原告部分的补偿款,其自愿行为法律并不限制与规范。但两原告的本次诉讼,应严格限定在现有法律框架范围内,不能任意突破法律规定的范围。

本案两原告与死者苏赛萍之间无合法收养关系,苏赛萍亦对两原告无法定赡养义务,原告的诉请既无法律依据,又不能证明原告自身存在实际损失,因此本案原告无权主张赔偿权利,理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支持上诉请求。


        此致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

二0一七年十二月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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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51-66666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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