赔偿请求主体不适格民事上诉状

发布日期:2018-12-29 浏览次数:639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住所地蒙城县庄子大道南段西侧,组织机构代码66790521-1。

        负责人:王曙光,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蒙城县顺发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蒙城县东城路14号,组织机构代码70498085-2。

        法定代表人:刘超,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2015)蒙民二初字第00534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被上诉人作为赔偿义务人向濉溪县会计核算中心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的行为本身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再向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主张赔偿保险金亦不能得到支持。

       一、濉溪县会计核算中心、濉溪县人民法院均不是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权主体,亦不能代表死者近亲属收取赔偿款。首先,只有死者的近亲属才是法定的赔偿权利人,即权利主张主体。《侵权责任法》第18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抚养义务的被抚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其次,公法的特征决定了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等公权力机关或组织无权代替无名死者主张及获取死亡赔偿金。公法的基本原理要求公权力机关行使的权利或行为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或授权,即“法无明文规定不能为”,因此濉溪县会计核算中心也好、濉溪县人民法院也罢,在无法律规定前提下,均不能收取死者的赔偿款。

       二、上诉人不能认同原审判决的几点理由。首先,原审原告索赔保险金,第一要自证赔款支付对象是法定的获取死亡赔偿金的特定主体,这与保险责任是否免责无关。只有原审原告履行了合法合理的赔偿义务,才取得保险金索赔权,否则无从谈起保险合同免责的审查问题。其次,原审原告向濉溪县会计核算中心支付赔偿款,系在濉溪县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案子追究驾驶人杨龙龙刑事责任时,杨龙龙家人主动交纳的行为(刑事判决书中载明内容),第一,家人主动交纳的行为性质与原审原告主张赔偿的诉请基础存在问题;第二,主动交纳与按法律规定交纳不属同一概念;第三,自然人向公权力机构(濉溪县会计核算中心属财政局下设的公共账户管理机构)付款,何谈民法上的公序良俗原则。

再次,原审法院要求由被告举证濉溪县会计核算中心不是法律授权机关,极其荒唐。第一,在赔偿金额支付的合理、赔付对象合法有据这些事宜均是原审原告的举证责任;第二,濉溪县会计核算中心作为行政事业机构,只能行使法律赋予的全力,这种权力范围需要有明确的法定规定或授权;第三,交通事故的赔偿款索赔权利人已被现有法律明确规定,并不包括会计核算中心这种主体,第四,既然没有法律赋予会计核算中心这种权力,何谈被告提供反证证明其不是法律授权机关的问题,原审如此判决,黑白颠倒本末倒置。

        三、原审判决未能全面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条第2款对交强险不赔的民事诉讼原理。既然,本案中濉溪县会计核算中心、濉溪县人民法院都属于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组织,那么“驾驶人杨龙龙家人的主动交纳”行为本身即失去了法律依据,此时主张保险赔偿理应不应得到支持。至于是交强险还是商业三者险,其保险赔偿的前提均需要被保险人赔偿的款项其金额合理,其支付对象合法有据,在原审原告未完成这两项举证义务前,不具备主张保险赔付的实体权利基础。原审以该司法解释26条只规定交强险不赔,未规定商业险不赔的理由判决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认为,抛开“举重明轻”的法律解释方法论不说,至少未能全面、未能准确理解为何保险不赔偿的真正意义及法律精神。

        综上,上诉人认为,保险车辆驾驶人杨龙龙家人向濉溪县会计结算中心主动交纳的149540元,其主要目的是在最大可能的争取刑事案件从轻量刑并宣告缓刑的判决,盲目交款不问是否合法有据,事后全部由保险公司为一个毫无法律依据的行为买单,背离了民法原理和保险原理,这种错上加错的司法导向应当在现代司法实践中及时遏制。综上,请求依法改判。

        此致

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

                                       2016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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